从世界范围来看,区块链技术正从三个方面由表及里的介入司法。一是实现诉讼流程从“线下”到“线上”的全面转移,建立互联网审判新模式。二是通过智能合约固化执行程序,借代码之力吹法治之风。三是创造信任,使证据具有自我证成的公信力,实现“零知识证明”。2019年,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判决以开放中立的态度认定了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的效力,完成了区块链技术在司法舞台上的第一次完美亮相。现有法律体系对区块链价值的认可和兼容为区块链在证据领域的应用提供宽广的发展空间,将区块链技术在司法领域中进行融合锻造,建立区块链存证新模式是时代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通过区块链技术取证存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应当得到确认,自此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正式得到确认。《2018年区块链产业白皮书》、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牵头制定的《中国法院互联网司法》、《区块链司法存证应用白皮书》亦作出如是认定,认为“区块链技术防伪造、防篡改的优势,大幅提高电子证据的可信度和真实性”。2018年之后,区块链技术下的证据数量呈指数性增长,司法对于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的认定由保守逐步转向开放。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明确了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推定真实的效力,承认了区块链存证的“技术自证”效力,并以技术核验作为电子证据推定真实的形式审查,规定了证据上链前后异议审查的方式,为区块链技术在证据领域的运用制定了标准。据此,“技术自证”和“技术核验”成为区块链技术下电子数据推定真实问题的重要组成。区块链技术是智能时代的技术革新,区块链技术与证据的碰撞将法律与科技的问题直接呈现在司法实践中,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此展开了众多热烈的讨论与大胆的实践,目前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认定也有了基础的立法支撑,恰是个全方位分析的极好时机。本文选择聚焦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的推定真实问题,从区块链技术入手,窥探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的“技术自证”机理,剖析我国目前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技术核验的司法实践,尝试为区块链技术下的电子证据推定真实问题贡献微薄之力。分析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明确推定真实的依据,即“技术自证”的原理是十分必要的,探索证据背后的区块链技术能够在本质上支撑推定真实的合理性,提供审查规范的思考角度,有助于全方位的审查证据,防范可能出现的技术与法律危机,是规范和建立审查规则的基础。 目前的区块链司法中存在两种区块链技术下的电子证据形式,一种是直接产生于区块链系统中的证据,如智能合约,该类型证据的产生、提取、保存、认定全部过程都在区块链系统内部,笔者将这种类型的证据概括为全入链式证据;一种是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保存的证据,如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固存的网络截图,该类型证据的产生途径多种多样,但自固存后全部的司法程序流转于区块链系统内部,笔者称之为半入链式证据。半入链式证据多采取以下这种方式适用:首先,当事人直接或者委托存证公司等单位保存证据,存证公司等单位将证据生成的哈希值写入区块链;继而,区块链系统返回存证编号;最后,当纠纷产生后,当事人将原始数据与存证编号上传,法官利用存证平台在线计算哈希值判断证据是否被篡改。相比全入链式证据,半入链式证据进入区块链系统较晚,属性受区块链技术影响的程度较低,辨明半入链式证据的真实性依据,全入链式证据的真实性则不言而喻。笔者将以半入链式证据为讨论点,从证据入链前后两个角度的技术保障展开分析。(一)入链前的完备性证明审查
产生于链外的证据上链时,证据区块链系统通过对证据内容的形式审查初步保障真实性。为了维护历史的完备性,区块链系统会通过形式、语义、授权正确性三方面对上链证据进行审查:一是形式正确性,重点审查证据的完整性和格式;二是语义正确性,保证证据数据的意义和预期的结果是相符的;三是授权正确性,强调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具体包括证据数据生成主体、时间、提取和固定手段以及验证等内容,当新的证据数据产生时,新的证据数据会按照发生的顺序依次存储在区块链数据结构中,保证证据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一致性,实现证据信息真实描述的保障。以交易为例,区块链系统通过两步骤对入链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一是明确交易信息的完整性,二是审查交易数据的有效性;区块链系统会针对交易的信息进行确认,包括原所有权账户的标识符、要交易的资产数量、交易完成的时间、支付的系统费用、证明原所有权人的真实承诺等,以确定所有权。当下一次通过汇总账本包含的交易数据来明确所有权的时候,新添加的交易数据将被包含在汇总的交易数据中,影响与之相关的所有权状态,交易数据按照发生的顺序依次存储在区块链中,任何不在该历史记录中的交易都视为没有发生。新区块添加后,由于区块中包含各方的账户信息以及交易的内容,区块链将对每个账户的所有权信息进行重建,实现通过完整性和有效性的审查明确所有权的目标。完备性审查能够实现对虚假证据的初步核查,无法否定经修改或伪造的原始网页上链存储的可能性,故无法保证入链前证据的真实性,但经过完备性程序审查后,证据的可信度有了相对的提升。入链前的完备性审查,突破了传统电子数据对于权属证明收集和时间认证信息的缺失,从内容上保障了一般证明内容的生成和收集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区块链存证的原始数据要经过用户认可和签名后,才能上传至系统。一方面能够保证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达,保证数据的真实有效性,另一方面,排除了数据收集人的主观肆意,保证上传的数据脱离主观干扰因素的影响。同时国家授时中心将在数据上链时获取并加盖标准授时时间戳,将加盖时间戳的电子数据同步到司法鉴定中心、审计处、公证处、司法机关等节点的服务器,实现区块链系统各节点信息同步更新,为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的形成提供时间保证。在实践中,证据入链前的审查能够有效过滤出真实性有异的证据,通过同步记录相关过程和结果一起上传至区块链进行校验,保证形式真实,对于证据上链前的实质真实,同样可以通过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结合的方式进行同步审查,对取证、存证全过程进行自动记录和辅助分析,比如人员身份识别、对象信息采集、现场经纬度定位、取证时间及流程、过程是否完整,相当于增加了一个“见证人”,为之后的数据的司法审查提供操作日志、校验方式、环境参数等实质性审查材料。(二)入链后的技术保障
在分析区块链技术作用于证据的真实性的基础过程中,有一个关键问题值得思考,区块链中的存储数据是否具有被篡改的可能性?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回归区别于传统的哈希算法等的单独技术应用的区块链技术本身。探究区块链中的数据存储问题,需要对区块链的区块内部和区块之间的存储结构进行解构分析。在区块内部,证据区块链的链表中每份证据数据都包含着其他证据数据的哈希引用,将Date1存入区块链中可以得出哈希引用R1,当新的证据数据Date2出现时,哈希引用会将前后的证据数据连接到一起,产生哈希引用R2,R2中包含着哈希引用R1和Data2。 通过层层嵌套的方法逐层记录证据数据,任何数据的细微变动,都会导致哈希值发生变化,极易被发现。各区块之间亦通过哈希算法进行衔接,除“创世区块”,所有的区块均含有自己和前区块的两个ID识别号,通过识别号指向,按照时间顺序互相链接成一条长链,如果不知晓前区块的值,就无法生成当前的证据区块,每一个区块一般包括区块头(Hearer)和区块体(Body)两部分,区块体封装了当前版本号、前一区块地址、当前区块目标哈希值、当前区块POW类共识过程的解随机数、Merkle根以及时间戳等信息。每个区块头包含上一个区块数据的哈希值,哈希值层层嵌套,最后形成牢不可破的链式存储结构。链式结构使得证据数据上传后自动保存在它之后的所有区块的父区块之中,阻断了区块链系统中单个节点的数据修改的传递可能性,解开一个区块的哈希难题、修改一个节点的数据无济于事,只有同时控制至少50%的节点才可能篡改数据,尽管目前司法区块链的节点数量不足够多,但在可见的未来中,技术和监管将围绕这个算法风险持续发力,提高链式存储结构的可信任度。哈希算法和区块链的链式结构是证据数据存储的两扇门,充分保障了证据数据存入后不被篡改。区块链存证平台的去中心化架构同样保障着存储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实践中证据区块链并非完全的去中心化,完全去中心化存在认证时间过长的致命问题,在具体业务中无法满足即时性的要求。目前的区块链技术应用呈现出“弱中心、多中心”的特点,打破传统的C/S模式,允许资源在平等节点之间平等地实时交流,同时管理机构通过限制区块链上的验证机提高效率、避免群体性的失误,通过相对平等换取一定效率,适应了发展的必然要求,如天平链在证据管理领域,实现了“集中式”到“去中心化”的更新。天平链按照分级管理办法,在围绕着存证互通、电子诉讼平台胡同、法官办案平台互通、确权和侵权证据上链或链上验证的四个目的,在联盟许可链的途径上分别设立了一级节点、二级节点、接入节点和管理节点,随着一级、二级节点数的不断增加以及运用,不断扩展区块链的存证渠道和存证数量。北京互联网法院作为管理节点依旧稳稳地站在中心位置,各级节点之间的数据存储的去中心化极大地降低了中心节点的控制风险。同时通过分布式的节点链接方式保证数据的存储效率,在自由和效率的平衡中获得极大成功:一是排除了传统数据存放在服务器上因维护不到位遭受黑客攻击导致数据被篡改或者不完整的风险;二是排除了第三方存证平台因为私利而篡改数据的风险;三是以时间为维度形成一条封闭链,数据自生成、收集到最终进入庭审程序中始终处于“看得见”的状态,形成闭合的证据保管链,创造信任环境,保障传送证据链的真实有效性,消除诉讼中被质疑的可靠性风险,减少法院可能因为链条的真实性原因而拒绝采纳的可能。证据的真实性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证据存在于认识之前,客观意义上的证据尚处在人的主观性尚未渗透的领域之中,只是一种纯粹的猜测,只有过渡到主观性的证据才具有实证的意义,诉讼证据必然同时具有内容客观性和形式主观性。在传统证明过程中,主观性贯彻了诉讼的始终,除司法适用中必要的主观判断外,也存在故意篡改证据的主观干扰因素,这些主观干扰因素始终影响着证据认定问题,如同幽灵般笼罩着减损着证据信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0条列举了真实性审查的几个方面,包括数字签名、完整性、重现性、以及是否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这些方面内容的综合构成了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的具体指向。区块链技术能够从以上角度切入,通过证据入链前的完备性审查进行主体和时间认证,通过链式存储结构和去中心化架构保障数据的不可篡改,将主观干扰因素排除在程序外。具体地说,在证明过程的逻辑判断中,在具有常态联系的事实A与事实B的大前提下,区块链凭借链式存储结构、去中心化等技术,排除了主观干扰因素,深化了小前提事实A的真实性基础,使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形成的推定事实与基础事实之间的伴生关系摆脱了传统意义上的不稳定状态,提高了事实B真实的结论可靠性,实现了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的“技术自证”。在进入审理程序后,当事人举证与区块链技术下存储的电子证据的一致性审查成为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认定的新问题,结合区块链技术和审理要求,技术核验规定应运而生,适用何种技术进行核验成为必须及早解决的问题。由于《在线诉讼规则》生效时间较短,技术核验的实践样本数量较少不足以进行讨论。但以往的司法实践存在充足的对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的审查方式样本,这种审查方式建立在技术、平台和已有的电子数据审查方式上,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基于实践中对于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共识,审查方式虽然并不等同于技术核验,亦能够为现行立法下推定真实的技术核验方式提供相应参考。随着区块链技术的成熟,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以“一平台、两网络、高权威、全业务”为工作原则,牵头制定了《司法区块链技术要求》《司法区块链管理规范》,指导全国法院数据上链,目前“人民法院司法区块链统一平台”已完成超过1.7亿条存证数据上链,上链数据在成倍增长。我国三大互联网法院建立独立的区块链存证平台“天平链”“司法区块链”“网通法链”,上海、浙江、江苏、安徽四地法院引入蚂蚁区块链技术共同成立长三角司法链,推动长三角司法一体化。与此同时,区块链存证公司的发展势头不容小觑,法证链、IP360、真相科技等区块链存证机构不断增加,形成了多样态共同发展的存证市场,为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认定问题提供丰富的平台基础,为综合考量不同平台下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方式问题提供了充足的实践基础。为理性认识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在诉讼领域的认定状况,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数据取样平台,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截止2021年6月11日公开的文书进行了检索,在分别以“区块链存证”、“天平链”、“司法区块链、”“网通法链”“ 人民法院司法区块链统一平台”作为关键词搜索后,排除无关案例,共收集了涉及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的94份文书,82个案件,下图是案件的适用情况:表1 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的认定与审查方式数据
统计表明,第一,区块链存证平台的适用较为集中。在收集的84个样本案例中,当事人在选择区块链存证平台时,40.24%选择以法院为重要节点的天平链、司法区块链,30.49%选择入链的第三方存证机构,10.98%选择独立的第三方存证平台,当事人的选择与各类型区块链存证平台的数量有相当大的关系,目前独立的第三方存证平台不多,选择空间较小,当事人多数选择官方区块链系统的联盟链节点。
第二,当事人对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的认可度极高。区块链技术下的证据采信率极高,在全部的样本案例中,区块链证据真实性认可率为98.9%,只有一个法院否定了易保全的区块链电子认证的效力。当然,这只能反映出一种趋势,改变搜索关键词,实践中存在其他没有采信的个案,但这一数据凸显了区块链技术下证据的高度可采性,支撑了推定真实的合理性。在全部样本中,70%的案件在一审程序终结,当事人双方认可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在少数的二审终审案件中,上诉人均认可区块链技术下证据的证明内容,上诉理由集中在赔偿数额过高、区块链存证未当庭验证、损害后果认定不当等问题上。第三,区块链技术下的电子证据审查方式呈现出以平台审查为主、其他方法为辅的多方式并存的状态。33%的案件是通过哈希值校验的方式进行审查,此类型中的案件全部通过天平链、司法区块链等官方区块链存证平台进行证据验证。2.44%的案件通过跨链验证的方式审查,该类型案件全部是对于入链的第三方存证平台下证据的审查,通过官方区块链存证平台审查在第三方存证平台上保存的证据,实质适用的验证技术仍属于哈希值校验。证书审查是指仅仅通过存证证书即认定区块链技术下证据未经篡改,相对于经过技术审查的案件,只审查证书的方式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该种审查方式在《在线诉讼规则》生效后不再具有适用价值,本文不再讨论。这六种方式与存证平台之间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如对于IP360平台存储的电子数据的审查方式包括数字指纹验证、天平链哈希值校验、平台和程序审查三种,审查方式缺乏统一规定。
三、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审查方式的类案分析
宏观数据能够让我们鸟瞰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的审查方式状况,却无法准确观察中国实践中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方式的合理性,在法律逐步完善的道路中,低头在实践中摸索总结实务经验,窥探司法人员对于该问题的多方认识,能够为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推定真实的技术核验方式的统一规范提供实践样本。为此,笔者从上述82个样本中选取四个极具代表性的、典型性、显示度的案例,对证据真实性审查方式进行分析比对和总结归纳,为推定真实的技术核验方式提供实践依据。(一)哈希值校验型
该类型案件存证平台有三种,一是存证节点为天平链、司法区块链等官方区块链;二是官方区块链系统中的非法院存证节点,如IP360,其属于由法院、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第三方存证平台的组成的司法联盟链legal Xchain的节点之一,所有数据自申请时间起会通过区块链系统同步至各机构节点;三是独立的第三方存证平台,证据审查时已经跨链接入官方区块链系统,节点数据同步更新保存在官方区块链系统中。三种平台的证据直接存证节点不同,但属于同一区块链系统内,平台的建立需要遵守相应的技术审查标准,基于区块链的存储结构,各节点数据是同步更新保存的,在审查认定程序中通过平台的哈希值校验的进行审查具有一致的技术基础。典型案例为: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臧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告经支付宝实名认证后与原告在线签订《经营性贷款合同》,本案中的身份识别信息、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放款记录、还款流水、账务明细等电子数据均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电子数据的哈希值通过区块链技术储存于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区块链平台,原告通过智能合约技术平台提出立案申请,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等。法院将上述电子数据的明文及哈希值上传至司法链平台进行核验,显示“比对结果一致,数据未被篡改”,法院认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该类型案件的哈希值校验方式较为快捷,如是通过入链的第三存证平台进行存证,可以通过比较第三方存证平台以及官方区块链的哈希值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利用哈希值校验的方法充分利用了哈希算法的防碰撞性,哈希值的唯一性能够实现证据数据的对比,两份数据分别输入区块链系统中将得到两个哈希值,如哈希值相同则数据相同,如哈希值不同则数据不同。司法实践中比较两份证据数据的工作量极大,通过直接对比二者哈希值即可直接判断原始数据是否相同,极大的提高了司法效率的同时具有极高的真实性技术基础。该类型审查方式目前存在9件案件,皆是对于IP360存证平台存储证据的审查,IP360平台下的数字指纹同步公安部电子数据保全平台监管,应用相对成熟,典型范例为:97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与浙江交通旅游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证据名称为浙江交通旅游传媒有限公司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保全证书载明:证书签发机构:司法联盟链,证书签发节点:ip360,取证方式:互联网取证;取证类型:快照;取证时间:2020年9月16日;区块链保全ID以及SHA512摘要信息:本证书由司法联盟链legalXchain区块链系统签发,证明文件(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经验证,锐景公司吴江分公司提交的电子数据与IP360系统中的原始文件数字指纹相符,电子数据保全验证通过。数字指纹是在原产品中嵌入与用户有关的信息,是被保护的作品的一个唯一的身份标记。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的数字指纹保障了证据入链后的不可篡改,数字指纹与区块链系统存证共同形成了真实性的具体指向。司法联盟链legalXchain是由法院、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第三方存证平台等组成的司法区块链系统,所有电子数据指纹自申请时间起已通过区块链系统同步各机构节点。该类型审查方式的突出点有二:一是利用数字签名进行证据审查,而非哈希值校验;二是审查节点是IP360本身,而非与其链接的官方存证节点,将区块链技术下证据的信任具体至第三方存证节点。(三)平台及程序审查型
该类型案件的存证平台既包括官方区块链也包括独立的第三方存证平台,在法院审查认定过程中,根据已有文件规定的存证平台以及存证程序等要求进行证据认定的案件,典型案件为;成都律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鸿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原告认为被告非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构成侵权,提交固定侵权事实的区块链证据。法院通过三步审查确认了律诺公司的存证平台下证据的真实性。一是平台资质审查。以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境内区块链信息服务登记备案为标准,认定原告办理的存证平台具有第三方电子存证资质,即数据生成时的环境可信。二是存证过程审查。以实名身份认证、国家授时中心、中国信息协会法律分会等为审查点,确认数据存储的过程和方法的合规。三是数据真实性审查。通过哈希值校对,确保数据未经篡改,通过CA认证、可信时间戳确保内容客观真实、时间可信。围绕电子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认定要素,从电子数据载体的安全架构、关键技术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可信、相关技术提升证据认定效率、链下治理辅助证据认定等层面实现对区块链存证的审核认定。该类型案件在肯定区块链技术能够保障数据不可篡改的同时,选择在通过哈希值校验的方式之上,以平台资质和程序审查的方式强化监督。在案件审理中重新审查官方区块链平台的存证资质,并无必要,独立的第三方存证平台的资质审查是该类审查方式的重点。独立的第三方存证平台是官方区块链的有益补充,不仅能够拓展数据的存储空间,还能够为区块链司法的回避提供多样选择。但不可否认的是,独立的第三方存证平台各节点的资质不同,平台设立的过程中缺少行业的技术规范制约,存证的过程中缺少统一的标准的程序要求,存在一定的证明风险,平台资质和程序审查的方式能够有针对性的降低怀疑,保障平台建设的安全性和合规性。该类型审查的平台包括独立的第三方存证平台和官方区块链平台,利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当庭重现取证过程。典型案例为:丘区晓李百货店与上海禾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原告通过全链通进行侵权行为取证,通过全链通电子数据取证平台将相关界面保存在全链通的服务器上,由全链通出具《链上壹法取证证书》,法官经当庭手机登陆并取证演示,演示与上海禾浩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法院认为“关于取证方式的问题,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当庭取证演示审查可以对存证平台存证的实效性检验,如在两个时间点分别适用相同技术进行取证,取证的内容一致则说明该平台的存储可信度极强,其实也是对平台资质的审查。“链上壹法”司法存取证平台已获得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境内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同时,为首批接入北京互联网法院“天平链”的应用平台,经过了区块链、等保、合规等多项严格测试,满足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天平链应用接入技术规范》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取证演示的方式的意义不在于对平台资质的审查,而在于验证证明内容与区块链技术存证内容的一致性,相当于对于一次形式审查。区块链技术本身保障了电子数据在入链后不能被篡改,支撑了推定真实的基本逻辑,在庭审中,技术核验衔接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区块链存储的证据的一致性,如果技术核验一致,则足以推定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技术核验也能够实现对存证平台的有效性审查,以案件为审查单元对该区块链的存储稳定性进行多次的持续性的观察,能够为对区块链存证平台的发展提供数据基础。基于以上整体和类案的数据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审视以下两个问题:基于以上的司法数据分析,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形成了较为明显而稳定的两种态势:对于多数通过官方区块链的联盟链中各节点存储的证据,直接通过哈希值或数字指纹的方式进行真实性校验;对于多数通过独立的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存储的数据,通过平台和程序审查或者当庭取证演示的方式进行校验,综合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数据是现实最直面的展示,区块链技术下证据极高的真实性认定率,代表着司法人员对于区块链存证技术的肯定;针对不同类型的平台的机动式审查方式,彰显了司法人员客观谨慎的工作态度,可以说,在区块链的种子在证据领域播下后,切实的开出了迷人的花。《在线诉讼规则》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可靠性,认可了“经技术核验一致”区块链技术下证据的真实性推定,实质上无视了官方区块链平台与独立的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的区别,将两种区块链平台下存储证据的证明力赋予相同的推定真实的法律地位,除非存在真实性异议,即不论是官方区块链还是独立第三方存证平台下的证据,只需对其进行技术校验,即判断真实性。司法实践中存在哈希值校验、数字指纹验证、平台及程序审查、当庭取证演示的四种审查方式,从技术校验的广义上看,四种审查方式都是合乎逻辑的,从技术校验的严格意义上说,平台及程序审查以及当庭取证演示审查并不是“技术”校验,而是资格审查,即对于平台建立和取证技术的审查。存证平台的资格可靠性审查是区块链存证的前提,更是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前提,是否应当在诉讼中进行平台和程序审查,是司法实践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探求这个问题的答案需要将视线重新聚焦在官方区块链平台与独立第三方平台的差异上。从结构上看,官方区块链的关键节点包括法院、公证处等具有社会公信力的组织,而独立的第三方存证平台的节点多为私组织,组成节点的性质存在显著差异,但节点的性质并不能影响存证的效力,作为节点的法院背后同样是区块链技术公司,二者在技术成熟度层面没有实质差别。有学者认为,官方区块链的较高的可信度不仅来源于区块链技术同样来源于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忽视了区块链去中心化架构,人为的将各平等节点区分三六九等,虽在部分区块链中,法院作为管理节点权利较二级节点大,但与独立第三方平台的节点比,并无特殊权利,在可靠性相同的技术背景下法院节点只是普通节点的特殊形式,将两种区块链平台的差异归于公权力,可以说是对区块链技术的一种误解。官方区块链系统上的存证平台与独立的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的比较,应当以平台建立和运行的规范为思考点。官方区块链平台有相对完整的技术规范、管理规范,且相关技术标准、节点接入要求向全社会公开,如《天平链应用接入技术规范》《天平链应用接入管理规范》等规定共同为天平链制定了技术标准,公开的形式为各种形式的监督提供了参考的角度。而独立的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没有相对统一的行业标准,并且第三方存证平台没有公开主要支撑的关键技术,接入节点相对较少,面对“双花危机”的抵抗力也显然薄弱,相较之下,独立的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的信任度自然低于官方区块链系统中的存证平台。在实践的要求下,平台和程序审查的必要性毋庸置疑,由于区块链技术的复杂性,平台和程序审查的主体和方式的确定同样需要斟酌。由此产生了三种可能情况:区块链技术人员案中审查(一案一查)、法官根据提交证据案中审查和区块链技术人员案前审查(专业机构进行司法存证技术评估)。在第一种情况下,验证每一个由独立第三方存证平台存储的数据都需要重新审查存证平台和具体的存储程序的方式,因可能存在的而重复性审查而不具有适用的优势。第二种情况需要法官具有有审查平台建构的专业能力,但实践中存证平台和程序审查责任实质上是由区块链专业技术人员承担,由其根据平台的具体技术进行判断,法官书面检验的方式并不能实质满足审查要求。第三种情况,通过成立专业的区块链存证平台审查机构对第三方区块链平台进行检验无疑是最为合理和效率的,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的运行,目前不能够满足现实的需求,专业司法存证的审查机构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审查合格的区块链存证平台下的电子证据因其技术规范性能够取得和官方区块链系统下电子证据同样的可信度,设立专业机构对区块链存证平台进行案前验证,既能够提高区块链存证行业的技术水平,又能够高存证的规范性,统一电子证据推定真实前的技术核验方式。在整体数据分析中,54个案件的一审裁判文书明确表述已当庭进行证据验证,并不排除有部分案件当庭验证后没有在诉讼文书中说明的可能性,根据目前样本文书,除仅凭借区块链存证证书审查外,仍存在较多审前验证的案例,对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审查阶段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同时,实践中也存在对验证阶段的质疑,在该案中,被告以“虽然原审通过区块链存证验证,显示与区块链存证文件一致,但原审法院并未在开庭时验证”等原因提出上诉,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似乎继续保持了对于证据当庭认证制度的回避态度,没有对未在庭审中进行验证的行为进行解释或说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程序适用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原判。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的技术校验是推定真实的关键一步,而庭审是证据认定的集中环节,法院既未在法庭中当庭核验,也未在法庭中出示核验一致的证明,实则属于审查程序前置化行为。目前,法律规范中同样缺少对于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技术核验阶段的规定。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系统性,技术核验必然需要在线上进行,即使《在线诉讼规则》认可了非同步审理的法律性,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仍要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线上核验的方式并不意味切断了核验步骤与庭审之间的关系,不论是线上庭审还是线下庭审,都存在当庭核验的可行性,实践中即存在当庭利用手机进行验证的方式,技术设备的缺失不能成为庭前审查证据的借口。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技术核验一致作为区块链技术下证据推定真实的前提,核验结果能够左右证据推定真实的效果,因此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的技术核验应当在庭审中进行。对技术核验阶段的忽视问题虽小,但确乎引发新一轮的信任危机。在诉讼当事人对区块链技术的认知确有不足的情况下,将技术验证过程隐藏化,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无异是一场“黑暗审判”,当事人并无熟知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必要性和义务,区块链技术下的证据真实性推定已然属于当事人认识的一场“跳跃”,在非庭审环节进行技术核验,无疑是蒙上了当事人的双眼,使其对于区块链存证技术本身和法院行为的怀疑激增,进而限缩区块链技术在证据领域应用的空间,“降低”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我们即将走入另一个新的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传统的电子证据存在着取证难、存证难、认证难等问题,司法适用现状也并不乐观。2018年有学者统计,15541个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中,超过90%的法院对电子证据没有明确做出是否采信的判断,采信率不足10%,并且极度依赖国家公信力,在电子证据的认定方式上也多选择将其转化为物证、书证或言词证据。传统电子证据的产生、收集和展示需要借助于存储介质,传统的存储介质由一个节点协调控制整个系统,中心控制牢牢把握住核心权限,这种集中式取证、固证的模式存在受攻击、易篡改的风险,使传统电子证据始终面对着真实性存疑的现实处境。区块链“技术背书”信任机制的成熟,回应了传统电子证据的难题,实现了对证据的有效管理。在这样的一种进步趋势下,证据当庭认证制度的缺失降低了区块链存证的应有价值,具有更为深远的消极影响,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进程中,证据认定作为四个主要功能之一,必然要经历全面系统的规范改革,对于技术核验的当庭审查的规定无疑能够成为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排头兵”。“技术自证”和“技术核验”与技治主义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技治主义思想源远流长,虽分支变种较多,其基本的立场仍紧紧围绕着“科学管理”和“专家政治”两个核心,技治主义显然夸大了技术的作用,在以公平优先的现代社会领域中,技术基于对效率的盲目追求并不具有适用的土壤。实际上,当代社会也不能够完全的摒弃技治主义思想,在与科学相关的交叉学科中仍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遵循技治主义的原则,尤其是智能时代中,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应用逐步改变了社会治理的方式,有学者认为目前已经出现技术专家统治政府的现象,以修正的态度对技治主义并进行具体建构是当代社会治理的必然选择。聚焦法律领域,在如此注重经验理性的领域,对技治主义的批判始终占据主流位置,但在主流观点之下,通过技术手段完成部分事实认定或裁判辅助的合理性却鲜少受到质疑,在目前社会模式下,技术绝不能够成为统治法律的主宰,但适用于部分环节、领域的技治主义倾向则逐渐扎根于法律的土壤中。传统主义证据观认为客观证据、国家公信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是进行法律事实认定的主要角度,这种“法治”主义之下,国家公信被赋予极大的证明力,以至于能提升口供、客观证据的实际证明力。目前,科技的司法价值在不断提高,传统主义证据观的正统地位不断受到冲击,排除人的因素的科学技术逐步在证据法领域崭露头角,比如征信系统、医保异地结算等等。在区块链存证第一案中,法院秉持极为审慎的态度,同时审查了区块链存证和关于取证工具puppetter程序与curl程序的技术可行性的公证文书,实则延续了“证据链+国家公证”的传统印证模式,并未正面区块链技术下证据的独立证明力。但透过形式的迷障,可以看到依赖国家公证实则是“缓兵之计”,区块链技术下电子证据的技术自证才是关键。该案有力的揭示了区块链技术在证据领域的现状,在依赖公权力信用背书的垄断中,出现了臣服于科技的技术自证模式,无需公证助力,只遵循科技的科学性即可进行真实性认定,证据领域的技治主义倾向突破传统主义证据观的屏障,吸引了很多学者的注意。在畅想证据领域的广阔未来时,回顾技术本身会为司法提供更加客观的思路。区块链技术自2008年诞生至今不过13年,虽然其技术力量有望催生颠覆性力量,但目前仍处于研发布局阶段。区块链体积过大、数据确认时间问题、处理交易频率问题等都是围绕在区块链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障碍,系统性能、隐私性保护等技术风险有待攻克,必须承认的是区块链本身的技术成熟度将制约在证据领域的发展空间。但是区块链技术潜在的发展空间是可观的,区块链技术下的证据凭借本身的科学性和中立性,构建了科技与法律的正当关性。这些问题的存在无法阻碍区块链在证据领域的发展步伐,侧链、闪电网络协议等技术成熟和应用,亦为老问题提供了解题的新思路。作为传统证据观的有效补充,技治主义倾向在证据领域的应用具有开创性的意义,把握技治主义倾向的限度,正视技术的科学性和自证性,并制定完善的系统的规则,能够最大程度上促进科技和法律资源的整合。参考文献与注释:
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互联网民事判决书,(2018)浙0192民初81号。
参见刘品新《论区块链存证的制度价值》、段莉琼《区块链存证证据的认证分析及完善路径》、张玉洁《区块链技术的司法适用、体系难题与证据法革新》和陈全真《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的司法适用》等。
[英]丹尼尔.德雷舍:《区块链基础知识25讲》,马丹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18年版,第49-55页。
参见陈平祥等 :《论运用区块链技术提取和审查刑事电子数据》,载《网络信息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
参见张钧媛、刘经纬:《基于区块技术的联合环境感知模型设计与应用》,载《计算机与现代化》2018年第11期。
参见华为区块链技术开发团队:《区块链技术及其应用》,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9 年版,第25页。
为方便统计,笔者将天平链、网通法链、司法区块链以及人民法院司法区块链统一平台归纳为官方区块链。
入链的第三方存证平台是指官方区块链所在联盟链中的其他节点以及独立设立但在法院审理前接入联盟链的平台,包括IP360 、数字版权保护平台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050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592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民终309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民终170号。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124民初4871号。
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92民初69号。
典型案例为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与华创汇才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724号。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509民初197号。
参见李学莲:《一种基于数字指纹的电子书版权保护方案 》,载《情报探索》第7期。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24民初2176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310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30317号。
参见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
参见陈全真:《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的司法适用》,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4期。
参见刘永谋:《技术治理的逻辑》,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Marijin
Janssen, George Kuk,The Challenges and Limits of Big Data Alorithms in
Technocratic -Goverance,Government Information Quarterly ,2016,371-377.
参见张玉洁:《区块链技术的司法适用、体系难题与证据法革新》,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
转自:司法兰亭会,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2021级博士生 侯芳郁
发表于熊秋红主编:《诉讼法学研究》2022年(第26卷)“诉讼前沿”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