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白干
2022-9-2 23:42:15 Author: mp.weixin.qq.com(查看原文) 阅读量:101 收藏

原告:郑某某,男,1988年出生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运营主体)

郑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要求判令不支付寻梦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712,000元。
事实与理由:
其原系寻梦公司员工,未违反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郑某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证明原、寻梦公司签署过竞业限制协议,寻梦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郑某某补偿金的义务。
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寻梦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XX公司,证明寻梦公司的经营范围多达三四十项,覆盖了囊括全社会生活行业的事实,仅按照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区分“竞争关系”,则寻梦公司与全国大量各行各业都存在竞争关系;寻梦公司工商经营范围中明确约定“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工商经营范围中未限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4、拼多多首页展示、拼多多-关于我们、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证明拼多多实际经营主体是寻梦公司;拼多多首页展示未见任何涉及到计算机技术类产品展示;拼多多为公司旗下主要产品,“新电商平台”,“以独创的社交拼团为核心模式”,“服务于最大的普通消费者”,“生活服务类APP位居第一”等;寻梦公司自身不生产、不出售任何产品,仅为平台中介,因此其经营范围中的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销售并没有该实际业务。
5、百度百科-XX公司、XX公司官网信息,证明XX公司是专注于账号安全、企业风险评估的技术性企业,主要产品有多因素令牌、密码泄露查询的服务;XX公司致力于互联网安全服务、产品均为安全漏洞扫描、网络安全管理、漏洞管理、企业安全服务类等,故寻梦公司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情况。
6、(国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证明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大类项下区分了6个中类,寻梦公司和XX公司在不同的两个中类中,且后面还细化了小类别,因此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
7、拼多多-监控中心经理岗位职责、安识-高级安全解决方案专家,证明郑某某在寻梦公司的岗位为内部系统故障应急管理岗;在安识期间的岗位为产品对外售前技术支持岗,主要针对企业的产品协同支持销售队伍;因此两个岗位工作内容完全不同,不存在相近和类似。
8、短信-拼多多统一通知平台,证明郑某某的具体工作仅为监控、出现故障时做故障描述并通知相关部门来解决问题,不具备修复故障的工作内容。
9、拼多多官网-社会招聘,证明寻梦公司处设有大类安全岗位,用于网络安全攻防和修复,这些岗位与监控岗位完全不同,郑某某不参与、不从事安全类工作内容。
10、阿里云官网,证明任何人和企业都可以注册阿里云成为用户,阿里云仅为一个产品工具,并非能体现商业合作关系。
寻梦公司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据2-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寻梦公司辩称:

其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郑某某的诉讼请求,郑某某于2018年3月22日入职寻梦公司处担任研发部门监控中心经理,月工资50,000元,后调整为65,000元,双方签署过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
2020年6月5日,郑某某辞职,但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故请求法院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寻梦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邮件及招聘网站截图,证明原、寻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对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等内容。
2、竞业限制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邮件发送凭证,证明寻梦公司向郑某某发送书面竞业限制通知,告知其具体竞业义务,郑某某已经收悉。
3、邮件截图-寻梦公司催促郑某某报备,证明寻梦公司催促郑某某履行报备义务,而郑某某从某。
4、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竞业限制补偿金,证明寻梦公司足额向郑某某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
5、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工资,郑某某在职期间工资情况。
6、离职证明,证明郑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在XX公司就职。
7、经营范围比对图及两公司企业信息、安识科技公司官网及企查查截图、物流情况截图,证明郑某某离职后就职的XX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实际业务与寻梦公司明显重叠;XX公司对外宣称自身主要从事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服务,该服务内容与郑某某在寻梦公司处的岗位职责亦存在重叠;XX公司对外宣称系阿里巴巴的服务商,该公司与寻梦公司亦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郑某某在职期间也实际为支付宝提供服务,并在竞业限制期满后马上加入阿里巴巴。
8、寻梦公司部分软件著作权信息截图,证明寻梦公司作为全国知名的互联网公司,业务范围并不局限于电商平台软件的开发运营等。
9、XX公司开发的“安全脉搏”网站及微信小程序截图,证明XX公司开发的网站和小程序均包括有网上商城板块,属于与寻梦公司有竞争关系或相似业务的经济实体。
郑某某对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真实性认可,对邮件及招聘网站截图三性不认可;对证据2、6、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中经营范围比对图及两公司企业信息、安识科技公司官网及企查查截图真实性认可,对物流情况截图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法院认定事实:

郑某某于2018年3月22日入职寻梦公司处担任研发部门监控中心经理,月工资50,000元,2019年3月、2019年9月及2020年4月分别调整至54,000元、60,000元及65,000元。
双方签署过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的劳动合同。
2020年6月5日,郑某某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1年,该期间郑某某不得担任同寻梦公司或集团业务形成竞争关系或有相似业务的经济实体的高管、董事、经理、雇员等;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郑某某离职前当月月工资的1倍或与现行法律规定的最低额相比较高的金额(如果寻梦公司放弃对于郑某某的竞业禁止要求或缩短竞业禁止期限的,则该补偿金取消或按比例减少),该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按月支付;郑某某如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的,应支付相当于其离职前12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违约金。
郑某某于2020年7月8日入职XX公司担任高级安全解决方案专家,于2021年2月25日从该公司离职。该公司与寻梦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计算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及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
寻梦公司按郑某某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30%即17,800元/月支付了郑某某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06,800元。
寻梦公司主张,原、寻梦公司之间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郑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1年,但郑某某自2020年6月5日离职后,2020年7月8日就进入XX公司工作,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寻梦公司高度重叠且具有竞争利益关系,郑某某入职XX公司的工作岗位也与其在寻梦公司处的工作岗位具有高度相似性,故郑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郑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确认XX公司与寻梦公司的经营范围确有部分重合,但主张在寻梦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是去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但XX公司是专门销售该产品,故寻梦公司与XX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郑某某在寻梦公司处的岗位系监控中心经理,但在XX公司担任高级安全顾问,两个岗位实质并不相同。寻梦公司此举系滥用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郑某某另主张,寻梦公司在其离职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按照1倍工资的金额支付补偿金,系先行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寻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抗辩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郑某某离职前当月月工资的1倍或与现行法律规定的最低额相比较高的金额,而寻梦公司已经支付郑某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06,800元,相较郑某某的月工资是非常合理的。
2021年5月11日,寻梦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郑某某:
1、返还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06,800元;
2、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12,000元。
2021年6月28日,该委作出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竞业限制违约金712,000元;
二、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郑某某不服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寻梦公司确认,郑某某离职前12个月基本工资总额为712,000元。
审理中,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郑某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然,一则,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对郑某某的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寻梦公司根据协议已经按月向郑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二则,郑某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XX公司,而XX公司的经营范围确与寻梦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之处,郑某某虽主张XX公司与寻梦公司属于不同的行业分类,不能以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范围认定XX公司与寻梦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但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寻梦公司则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相同业务重叠的情况,故法院对郑某某该项主张难以采纳。
鉴于郑某某确认其离职前12个月基本工资总额为712,000元,故仲裁按照协议作出郑某某应向寻梦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12,000元的裁决,于法有据,法院予以认同。
郑某某要求不支付寻梦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71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寻梦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712,000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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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4OTc4MzI5OA==&mid=2247564416&idx=1&sn=9af24152fdcc128640ef5534a89ce94d&chksm=ec2a57eddb5ddefb2984032f1b74f2d1629414d261b4ab03e4cae9d1a7371b1237ad9de1d2e3&mpshare=1&scene=1&srcid=0902vH51EPYGIsp5XKMBiDIb&sharer_sharetime=1662133325540&sharer_shareid=205c037363a9188e37dfb6bb4436f95b#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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