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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模式:中国特色的经验提炼
未成年人模式在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实践中已经经过了长期的探索和完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将其规定为“未成年人模式”这一更加明确的表述。实践中,在国家网信办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未成年人模式逐渐演变为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普遍做法和合规路径,并通过行政指导监督、检察公益诉讼、行业合规指引等方式逐步走向完善和成熟。《条例》在此基础上提炼总结我国通过未成年人模式落实保护和治理机制的实践经验,通过这一模式落实对于强化未成年人优先、特殊保护的制度目标,并要求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相应服务。尤其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条例》第四十三条强调未成年人模式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进行设置,使得未来这一模式的运用更为多元更为广泛。由此,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中的一系列难点问题,如身份验证、违法与不良信息侵害、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沉迷防治等,都有可能通过这一模式及其配套细则,来提供标准化、针对性的解决路径。通过《条例》这一重要立法,进一步确认了未成年人模式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各方主体可以继续进行具体领域、具体场景、具体问题的模式设计和规范建构,贯彻整体保护与监护人赋能相结合的理念,既能保障重点风险的统一防范,又为监护人留出了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进行个性化设置和监护、引导、教育的充足空间。
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守门人”机制:压实平台主体责任
平台治理是未成年人使用和接触网络的重要防线,压实重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责任,对于建设未成年人友好型的网络空间至关重要。《条例》第二十条针对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义务,要求其在网络平台服务的设计、研发、运营等阶段就定期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影响评估,并提供未成年人模式或者未成年人专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合规制度体系和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制定专门的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成年人用户依法享有的网络保护权利和遭受网络侵害的救济途径,每年发布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社会责任报告并接受社会监督等。这一重要的制度创新借鉴了网络治理其他领域的大型平台主体责任及其落实机制,使得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成为网络平台合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推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专门的评估、合规、监督长效机制和专业市场的形成,尤其是定期评估、独立机构、社会责任报告等这些内外部措施的综合实施,对于互联网行业和社会相关主体全面重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形成强保护高标准的氛围和理念,压实平台主体责任,都具有积极而重要的意义。
三、网络信息内容规范:精准施策
针对未成年人易受违法和不良信息侵害这一现状,《条例》遵循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的框架,进行科学规范,一方面鼓励和支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另一方面要求加强对信息内容的管理,对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和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分别作出相应规范,明确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发现相关信息的处置措施和报告义务。
四、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强化特殊保护机制
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个人信息保护,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针对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基础上,《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要求,强化了相对于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特殊保护机制,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相关要求、监护人的监护职责、针对未成年人私密信息的强化保护等重要规则,对不同法律文件中关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进行了体系化和衔接性的处理,织密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之网。
五、网络沉迷防治:贯彻多方协同共治理念
未成年人网络沉迷防治是多年以来受到我国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议题,与此相关的还包括未成年人非理性消费、参与“饭圈”乱象、“网瘾矫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等突出问题。网络沉迷的防治是一项系统工程,《条例》规定加强学校、教师、监护人等共同参与的预防和干预机制,要求多元主体平台建立健全防沉迷制度,同时明确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通过构建多方联动、齐抓共治的体系和机制,明确网络素养培育的相关要求,强化家庭和学校的教育监督,推动落实标本兼治的网络沉迷防范效果。
(来源:司法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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