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 | 弱势群体生成数据权益的倾斜性保护研究
2023-11-16 18:36:41 Author: mp.weixin.qq.com(查看原文) 阅读量:36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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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湘潭大学法学学部信用风险管理学院 李超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更好发挥政府在数据要素收益分配中的引导调节作用。逐步建立保障公平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体制机制,更加关注公共利益和相对弱势群体。”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时代,较之大型平台企业,消费者、劳动者、平台内经营者都属于相对弱势群体。消费者参与生成的评论数据、劳动者参与生成的工作数据、平台内经营者参与生成的声誉数据等非个人数据,都由平台企业收集和管理,产生了无穷的数据收益,且这些数据对弱势群体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由此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在共同富裕目标下,这些弱势群体能否对其参与生成的数据主张权益?能否在数据权益分配中获得倾斜性保护?本文试进行探讨。

弱势群体生成数据权益倾斜性保护的实证考察

弱势群体概念的文本考察。“数据二十条”未就“相对弱势群体”概念给出明确界定。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将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列为民事权利可获得特别保护的主体。在经济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等以专门法形式分别对消费者、劳动者和中小型经营者(包含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各项权益作了倾斜性保护安排。因此,本文暂将数字经济背景下的消费者、劳动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界定为弱势群体,其中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等特殊弱势群体实际上可以被前述三类主体吸纳。

弱势群体生成数据的类型化梳理。弱势群体生成数据有哪些?需结合特定数据类型和数据运用场景进行考察,以体现其对于弱势群体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例如,消费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务发表评价生成的评论数据,是消费者言论的重要载体。劳动者(包含网红、网约车司机、职业球员等新型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反映个人经验能力、人际关系和社会评价的工作数据,是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人力资本。平台内经营者对其生成的声誉数据(如评论数据、信用评级数据)等,是展现平台内经营者品牌形象的无形资产。这些数据关乎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弱势群体生成数据的利益冲突。尽管上述数据都是由弱势群体参与生成,但由平台企业直接管理和运营,弱势群体无法直接管理,数据一旦被平台企业以平台规则和技术方式锁定,便无法自由复制和迁移数据。这势必影响弱势群体的数字化生存与发展,权益冲突在所难免,但既有数据权益分配规则难以给出圆满解决方案。第一,知识产权法视野下的绝对权保护框架,以及竞争法视野下的行为规制模式均不足以提供有效保护。一方面,基于上述数据生成的多方贡献属性,弱势群体难以主张排他权,平台企业极易通过平台规则或劳动合同安排以锁定或彻底剥夺上述数据权益,在通用型人工智能技术加持下,会进一步坐实平台企业的优势地位;另一方面,竞争法下的行为规制模式只能为弱势群体提供反射保护,其结果是仅保护竞争者的数据权益。第二,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为基础搭建的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保护框架,亦难以关照到数字弱势群体。从主体来看,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保护体系主要是以民法典中“自然人”为标准量身定做的,几乎难以考虑经济现实中消费者、劳动者、平台内经营者较之强势平台企业的结构性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弱势群体保护法亦未及时修订,制度供给乏力。从客体来看,评价数据、工作数据和声誉数据等都属于非个人数据形态,在“权利法定”原则下,个人数据权益分配规则难以完全适用。

弱势群体生成数据权益倾斜性保护的理论探寻

传统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基础理论。传统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基础理论,法学界已有较多研究。如权利倾斜性配置理论、劳动型人格权理论、分配理论等。此外,为回应数字经济带来的法律挑战,国内外学者又提出了数字正义、数字人权等新理论,以及新公共事业(自然垄断)、公共承运人、公共场所等理论,他们主张通过保障弱势群体权利,以制约平台企业的“私权力”。这些理论都可以作为弱势群体生成数据权益倾斜性保护的分析工具。

弱势群体生成数据权益保护的历史梳理。弱势群体生成数据权益为何需要倾斜性保护?这经历了从不重要到相当重要、从量变到质变的演变过程,应以历史的眼光看问题。在传统商业模式下,大型商场会收集消费者发表的评论信息,商品交易市场会收集入驻商户生成的声誉信息;用人单位会收集劳动者劳动过程中的工作信息,并能充分利用这些信息改进经营与管理。传统法律制度如消费合同、劳动合同、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等,在利益分配上向处于强势地位的信息收集者和控制者倾斜。但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对传统法律制度提出了重大挑战。平台企业通过引入数据载体和通用式人工智能技术,使得信息的生成、收集和利用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数据记载的不再是冰冷的信息,而是能够实时、动态、永久记录和描绘弱势群体的消费体验、生活轨迹、劳动人格和经营形象。这将影响乃至决定弱势群体在数字时代的生存、发展和生产,亟须法律作出回应与变革。
弱势群体生成数据权益保护的借鉴方案。从传统制度比较看,事实上已产生诸多保护个体生成信息权益的成熟分配制度。例如,作者对其作品不仅享有人格利益,而且享有财产利益;公众人物对其肖像最初只能通过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进行保护,逐渐演变为通过公开权制度框架获得财产利益的保护;高校学生在读期间生成的学籍信息和信用档案,在求职后可以自由迁移至新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在线下劳动中形成的反映个人经验能力、人际关系及社会评价等信息,可以自由迁移至其他用人单位。弱势群体生成数据权益的保护,也可以类比上述思路。从横向制度比较看,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确立的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利益分配方案,未必一定适用于弱势群体生成的非个人数据。从域外制度比较看,欧盟在《通用数据保护条例》通过后不久,欧盟委员会下属的欧盟法研究所于2019年发布的《网络平台示范规则》(以下简称MROP),在第七条尝试将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共同生成的评论数据纳入可携带权框架,以实现倾斜性保护。美国学者Matthew T. Bodie讨论如何通过变革劳动法,以专门保护劳动者(如平台员工、网约车司机、网红、职业球员)生成的绩效指标、个人特征、生物特征记录和创意输出等工作数据。尽管上述主张并未转化成正式法律,但至少表明,欧美面临着共同的问题。

弱势群体生成数据权益倾斜性保护的制度构建

弱势群体生成数据权益的倾斜性保护,关键在于如何协调弱势群体数据生产者权利与平台企业数据控制者权利的冲突,弱势群体生成数据可携带权的设立是打破利益失衡结构的重要工具。

解释论路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人信息(数据)可携带权,旨在维护个人信息合法权益。然而,消费者、劳动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并非一般意义的“个人”,评论数据、工作数据和声誉数据也并非“个人数据”,需要在个人信息(数据)可携带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张解释。欧盟对此采取解释论立场,前述MROP将“评论数据”纳入数据可携带权的客体范围便是对《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二十条扩张解释的结果。若借鉴欧盟法扩张解释的经验,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基础上,将可携带权的范围由个人数据扩张至评论数据、工作数据和声誉数据等。
立法论路径。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可以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另行规定,这为弱势群体生成数据可携带权规则的构建预留了制度创新空间。2022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信用法草案》)。《信用法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身份和信用状况的信息。”依该条的设计思路,评论数据、工作数据和声誉数据均能充分反映消费者、劳动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和信用状况,都可以纳入该条的涵射范围。但是,《信用法草案》第九章仅规定信用主体享有知情权、查询权、异议权、投诉和复议诉讼权等,没有规定数据可携带权。这显然无法满足数字弱势群体的真实诉求,弱势群体生成数据可携带权的设立恰好可以弥补制度设计缺漏。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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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5MzE5MDAzOA==&mid=2664197524&idx=7&sn=4a34368df705d340d75963b93b338a44&chksm=8b596f6dbc2ee67b8a01856d688b556733c06719637ec8183d5f1b2e627f41f892c8ba5a8c94&scene=58&subscene=0#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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